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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业务

陈某涉嫌诈骗罪案(涉案金额1.6亿)

被告人陈某与方某甲共同投资成立江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方某甲与陈某被指控自2014年起,通过成立多家健康管理公司和中医门诊部,利用网络平台,以专家名义推销未经批准的中药产品。

杨帆
杨帆
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
01

案例背景

被告人陈某与方某甲共同投资成立江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方某甲与陈某被指控自2014年起,通过成立多家健康管理公司和中医门诊部,利用网络平台,以专家名义推销未经批准的中药产品。陈某负责在网上推广成功案例、打广告,广告包含业务员微信号,并负责公司内部“Y3”系统的技术维护,同时提供其父亲等人的银行账户作为公司主要财务账户用于收款。公诉机关以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起公诉,认为陈某系主犯,参与诈骗策划与实施,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统计,涉案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6486亿余元。2018年6月13日,陈某在江西省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抗诉,陈某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法院变更罪名为妨害药品管理罪,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02

核心痛点

1.诈骗罪指控极为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涉案金额高达1.6亿余元,若认定为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陈某面临极重的刑罚风险。

2.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认定:公诉机关认为陈某系某某公司股东、总经理,负责网络推广、Y3系统维护并提供收款账户,认定其为主犯。但辩护人认为陈某仅为推广部负责人,未参与诊所具体经营,未参与利润分红,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

3.“技术中立”与主观故意的边界:陈某负责的Y3系统仅为客户信息流转系统,类似于市面上通用的办公软件;其提供的广告内容经南昌市卫健部门审批,广告本身无虚假陈述。认定其“明知”诈骗而提供帮助的证据不足。

4.出借银行卡的主观目的:陈某将父亲银行卡借给方某甲时,涉案诊所尚未成立,借款用途为某某公司运营。银行卡后被用于诊所收款,陈某不知情,亦未参与。

5.罪名适用争议:一审认定非法经营罪,重审改判妨害药品管理罪。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妨害药品管理罪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处刑较轻的新罪名。

03

解决策略

1.罪名辩护——推动诈骗罪变更为行政犯:

指出涉案诊所系合法医疗机构,医师具有执业资格,大部分病历和处方均有医师签名确认,诊疗行为真实存在,不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引用部分证人证言证明中药产品具有一定效果,无证据证明涉案中药制剂为假药。

成功推动法院认定不构成诈骗罪,变更为妨害药品管理罪(法定最高刑七年,远低于诈骗罪的无期徒刑)。

2.从犯地位认定——斩断主犯链条:

提供银行流水分析报告,证明陈某收入(约26.6万元)与方某甲收入(约1995万元)完全不成比例,差额悬殊。

制作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的月度收入走势图,证明涉案起始时间前后陈某收入无异常波动,其收入系某某公司的正常工资和绩效,与涉案诊所经营无关;证明陈某未参与诊所利润分红,仅为推广部负责人,不参与具体经营决策。

法院采纳:认定陈某为从犯。

3.工商穿透——证明诊所仅为挂靠:

调取工商内档,证明南昌某某堂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系方某甲个人,而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仅为挂靠主体,该设立未经股东会决议,无陈某签字,陈某不知情。

4.主观故意抗辩——无违法性认识:

陈某负责的广告内容经南昌市卫健部门审批,广告本身合法,其无义务也无能力审查业务员与客户的后续聊天内容。Y3系统为普通信息流转系统,陈某作为技术人员仅负责系统维护,不存在“为诈骗提供技术支持”的主观故意。出借银行卡发生在涉案诊所成立前,陈某不知晓银行卡后被用于诊所收款。

04

案件结果

1.罪名从诈骗罪(最高无期徒刑) 变更为妨害药品管理罪(最高七年),实现了罪名的“断崖式降档”;

2.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从主犯被认定为从犯;

商业价值
1.互联网医疗/电商企业的刑事合规范本:本案发生在“互联网+医疗”快速发展的时期,涉及网络推广、在线问诊、中药制剂销售等多项业务。本案的罪名演变路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妨害药品管理罪)清晰展示了司法机关对新兴商业模式的法律定性过程,为同类企业提供了重要的合规警示:必须在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前提下开展业务,严禁变相生产、销售医疗机构中药制剂。 2.从“主犯”到“从犯”的精准辩护:通过银行流水分析、收入对比、工商内档穿透等方式,成功证明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远小于主犯方某甲,收入仅为方某甲的1.3%。这一辩护策略为类似“技术负责人”“推广负责人”角色的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从犯认定路径。 3.“技术中立”抗辩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本案中,陈某负责的Y3系统、网络推广等行为,被公诉机关指控为诈骗罪的组成部分。辩护人成功论证“技术中立”原则——系统本身不违法、广告内容经审批、陈某无义务审查后续聊天内容,为技术人员的刑事风险边界提供了判例参考。 4.银行卡出借的时间点抗辩策略:陈某出借父亲银行卡的时间点(2016年6月、9月)早于涉案诊所成立时间(2017年2月),且最初用于某某公司发放工资。这一事实成为阻断“明知用于犯罪”主观故意认定的关键。该抗辩思路对类似“出借账户被用于犯罪”的案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5.彰显刑事辩护的全流程价值:本案经历了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抗诉)、发回重审五个阶段,历时近四年。辩护人在每一个阶段均持续发力:一审推动诈骗罪变更为非法经营罪、二审配合发回重审、重审推动罪名再次变更为妨害药品管理罪并认定从犯。本案充分展示了刑事辩护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主犯与从犯”三个维度上的核心价值,是刑事辩护专业性的集中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