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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观察 · 5 Min Read

《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法条释义和实务要点》(一)

陈怡伊
陈怡伊 律师·2026/4/23
编者按:2024年7月1日,于2023年12月29日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在万众期待中正式施行。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以下简称《规定》)亦一并施行。该《规定》旨在解决新《公司法》施行后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问题,根据公司法条文修订情况,区分实质性修改、新增规定和具体细化规定等不同情况,列举了溯及适用的具体条文。全文共计八条,主要内容包括:公司法时间效力的一般规定及有利溯及规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利溯及规则、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规则、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规则、细化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清算责任的法律适用、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生效时间。本文系“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法条释义和实务要点”系列文章第一篇,主要围绕《规定》第一条的“有利溯及规则”,在对法条进行解读的同时,亦提出实务上的建议,以期促进法律共同体对公司法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一、概述

(一)法条原文

第一条【时间效力的一般规定及有利溯及规则】

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释义

我国的民商事法律规范贯彻“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没有溯及力,但也有例外。通常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追溯力,体现为“有利追溯”原则。所谓有利追溯原则,是指如果民事法律规范具有追溯力,有利于保护民事权益,就使其具有溯及力。[2]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将“法不溯及既往”作为新旧法律选择适用的基本原则,但同时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时,有关法律可以溯及既往。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在《民法典》颁布之后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在第一条同样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规则,但在第二条中亦明确了在“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时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与之相类似的,本次《规定》遵循同样的做法,首先在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前半句开宗明义的指出,新《公司法》对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没有溯及力,紧接着在第二款但书又明确了在下述七种情况下,可根据“有利溯及规则”,适用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二、“有利溯及既往”的七种情形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1、法条释义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为本次修法新增内容,系对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补充。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亦即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除斥期间开始经过。然而在现实中,一些公司被大股东把持,小股东可能对于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和决议的作出毫不知情,也不参与董事会的决议过程,等到其知晓“决议作出之日”为何日时,也因期间届满而无法行使相应的撤销权。而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一主观性标准。一方面,上述规定与《民法典》中关于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与显示公平等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除斥期间起算点采主客观主义相组合的标准一致,另一方面,也较《民法典》中的除斥期间明显更短。这背后的法理逻辑符合商法的短期时效主义,突出了商法对于效率的追求。

2、实务要点

该条规定并不适用除股东会决议外的其他决议。对于董事会决议,未被通知参与董事会的股东行使撤销权撤销董事会决议的除斥期间仍应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的客观主义标准。

对原告身份的认定。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可知,只要股东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即可。但如股东股权被案外人冻结,因其股东身份能否恢复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此时作为原告提起撤销权之诉在主体上并不适格。[3]


(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1、法条释义

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为本次修法新增内容。本款在吸收借鉴《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基础上,明确公司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或确认不成立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其背后的基本法理是,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组织法,其约束的主体分别是公司、分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而不对公司以外的他人设定任何义务和责任。

故当公司行为活动可能对公司内部和外部的不同人产生影响时,对公司决议效力进行“二分法”:首先,区分公司内外关系。当公司决议效力被否定时,对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当然发生效力。当公司决议牵涉外部法律关系时,是否对外部人产生影响,则根据相对人善意与否再做进一步区分。其次,区分相对人善意或者恶意。如相对人善意,则公司决议不影响外部法律关系,外部关系依其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与《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越权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处理规则类似)。如相对人恶意,学界对此时外部法律关系效力的认识存在争议。[4]笔者认为这恐怕更多的涉及决议事项内容是否关乎法定事项,以及外部人和公司如何负担举证责任的问题。

在内部决议出现效力瑕疵时,之所以采取内外有别且区分相对人善恶意的做法,一方面是出于公司法规范和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对公司参与的交易关系效力作出评价的立法目的,另一方面则是在内部决议可能影响到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利益的时候,在尽可能不去安排和调整他人利益的同时,避免奉行僵化的、绝对的商法外观主义原则而一概不承认决议不可溢出组织产生对外效力,与新《公司法》及《民法典》的相关条文精神一致,维持法秩序统一,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的公平和正义。

2、实务要点

对相对人善意与恶意的判断标准,民法和商法不尽相同。在公司法上,相对人善意的判断与相对人的主动审查义务相关联。

应区分股东大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之不同作出形式,以及章定议决事项和法定议决事项之不同内容。当公司决议涉及法定议决事项时,公司决议具有溢出效力,此时相对人的主动审查义务较重,正如任何人不能以不知法而违法,相对人也不能以不知法而主张自己对该事项免负审查义务或不知情,此时外部法律行为效力亦会因内部决议行为无效而被否定,不因交易人善意或者恶意而有所区分。

当决议内容为章程规定的事项时,其效力一般仅及于公司内部。当外部人以自己已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时,如公司有证据证明外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章程的相关规定时,则可以此推翻外部人的主张。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1、法条释义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本次修法新增内容。该条文明确了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股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债权出资是指股东或者发起人以其持有的对目标公司或第三方公司的债权作价出资,投资于新设立的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的行为。又具体分为公司设立时的债权出资以及公司增资时的债权出资,而公司设立时因公司尚未成立,并不存在对公司享有债权,故公司设立时的债权出资具体是指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向公司出资的问题;公司增资时的债权出资是企业债务重组的重要手段,可细分为对企业的债权转化为企业的股权、对企业原股东的债权转化为企业的股权、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转化为企业的股权等。

在公司以债权出资时,依据2022年《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依据2014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2、实务要点

债权出资属于非货币出资,因债权的实现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所以以对出资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债权真实合法有效、权属清晰完整,依法可以评估和转让。即用于出资的债权应产生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真实交易,如应收账款等,而不可以是虚构的债权;债权出资权属清晰完整,比如有共同债权人的,责权清晰并经其他债权人同意部分或全部债权出资;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合法有效,不应超过诉讼时效。[5]

2)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6]

3)有股东大会决议、对所出资的债权进行评估、验资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7]

4)鉴于债权出资最大的风险是债权到期后无法兑现,建议在公司章程和与债权出资股东签订的协议中,对债权无法回收的情形进行约定,要求债权出资股东进行补足,避免公司利益受损。或要求债权出资人当对其出资提供相应的担保,声明保证在债务到期后不能有效受偿的情况下,由其补足出资或者以提供的担保物抵充出资。[8]


(四)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1、法条释义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为本次作出实质修改的条款,与旧《公司法》相比,新法简化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的程序,取消了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权规则(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的规定),增加了股权转让书面通知的具体内容(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的“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以及沉默推定规则(“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有利于维护股东转让股权自由,降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成本,并减少公司实践中因“同意权”而引发的纠纷。

2、实务要点

本款有三个核心问题。

1)通知的形式需为书面。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规定股权转让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但为起到证据留痕和固定的效果,通知的形式应仅限于书面,包括但不限于以邮件、微信单个征求意见或以股东会会议的形式通知全体股东征求意见等。

2)出让股东具有反悔权,其他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具有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权,与外部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则具有独立性。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表明出让股东不仅是股权转让程序的启动者,更是主导者和终结者。但在出现转让股东以虚假的股权转让内容、欺诈或与外部第三人恶意串通等情形,从而使其他股东陷入认识错误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之救济。此外,转让股东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独立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及行使与否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9]此时,外部第三人可以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3)关于同等条件的理解。股权转让人的转让通知中至少应包含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在公司内部和外部同时存在“竞买人”的时候,对内部其他股东来说,只要不低于转让人提出的条件,即可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只有在受让的数量、支付的价格、付款方式和期限等条件都优于转让人提出的条件时,才可对抗内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数量,因为股权转让价格存在“控制权溢价”的问题,所以其他股东不得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上述因素以外的其他因素,如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的身份、作为合同对价的非公司经营所需的特定物等,一般不应作为衡量同等条件的因素。但对于公司经营发展所必需的技术秘密、销售渠道等合同条件,亦可作为同等条件予以考量,其他股东确实不能提供同等条件的,应当不允许其行使优先购买权。[10]

此外,对于转让方为国有企业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规定,原则上应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转让股权,而为充分保障其他股东的知情权,进场交易公告并不能代替对具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出具的书面通知。


(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1、法条释义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系新增内容,违法分配公司利润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除了要求股东需要将违法分配所获得的利润退还给公司外,还明确要求违法分配利润导致公司损失的股东以及相关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具体指的是违反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分配利润的红线,即应当保证“利润”的真实性即按规定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存在可供分配利润作为基础,不存在公司法列示以外的其他情形。同时还包括新《公司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照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违法分配利润行为”,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已经为第二百一十一条所具化,故可不再引用该条款。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系新增条款,在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抽逃出资责任的基础上,补充违法减资的民事责任。首先,本条规定“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后文“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中的“损失”还包含利息;其次,补充“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将违法减免出资情形一并调整,明确责任承担方式的同时也否定了违法减资的效力;最后,还规定股东及相关董监高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具体指的是违反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及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需要重点关注的是,减资是否编制了资产负债表、是否进行了公示、是否先行弥补亏空等等。

前述两条规定都充分体现了新公司法修订的一个重要内容,即完善公司资本制度。新公司法对股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强化了董监高维护资本充实的信义义务,包括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以及抽逃出资、违法清算等等情况下,负有责任的董监高须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新《公司法》规定董监高对于公司全生命周期都负有维护资本充实的信义义务。

 2、实务要点

作为公司董监高的人员,要充分认识到此次修法对于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的重大变化,依法履行职务,避免因职务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忠实,一般指的是消极义务,即有所不为;而勤勉一般指是积极义务,即要有所为。本款的两项内容既规定了董监高的积极义务,也规定了消极义务。作为董监高的公司工作人员不但不能积极的形成决议、具体实施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或者减少注册则本,同时也要在出现上述违法情形时积极阻止,避免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否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1、法条释义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系新增条款,本条是关于公司利润分配时间的规定。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包括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在股东会决议分配利[11]润后,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分配。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股东转让股权时,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随之转让,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除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外并不随股权转让而转让。当分配利润时间届至而公司未分配时,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

股东必须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关联法条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4条第1款)。

2、实务要点

本条明确了利润分配的时间节点,也即股东会形成分配利润的决议后,多久有权利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分配利润。同时,应该注意的是,起诉时的必要证据除了股东身份的证明之外,需要提供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被告主体为公司。


(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1、法条释义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减资程序如何理解?是否因定向减资或非同比例减资改变股权结构,甚至可以达到股东除名丧失股东资格的效果,故不得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以不同比例减资的方式进行股东除名、排除股东权利。故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不同比例减资股东会决议不应当适用资本多数决议,而应当经全体股东同意,即适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规则。此外,如上述,因“修改章程或章程修正案“”是资本多数决,故在“修改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中,规定“不同比例减资”可能沦为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工具,小股东失去了针对公司章程中的不利条款进行事前洽商的机会,大股东可以通过“修改章程”方式从而达到非同比例减资已到达股东除名的目的。因此,关于股东非同比例减资即便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也应遵循合意原则。因此,本款规定的“不同比例减资,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应当理解为:初始章程中规定,不同比例减资需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或章程修订中规定,不同比例减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在公司章程未特别约定下,“不同比例减资”应适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规则。

如在上海一中院审理的(2018)沪01民终11780号案件中,上海一中院认为,《公司法》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需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仅指股东同比例减资,未涵盖注册资本减少后股权结构的调整,不同比例减资直接突破了股权分配情况,如允许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可作出不同比例减资决议,实质上是允许资本多数决议改变公司股权结构,也是对股东财产权的侵害,同时在公司亏损情形下,未经某位股东同意,非同比例减资,将导致其对公司股权比例升高,这也进一步增加了该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风险。因此,在全体股东或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不同比例减资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2、实务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减资问题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如果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股东会作出的有关不等比例减资的决议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该章程不论是公司的初始章程,还是章程修正案,对章程中的该项规定也必须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否则可能被认定无效。


注释:

[1] 注:为免疑义,本文中的“新《公司法》”指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公司法》,《规定》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旧《公司法》”指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民法典》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本文撰写分工:概述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四)项,陈怡伊。第(五)——(七)项,唐瑜。

[2]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8月1日出版。

[3] 参见:(2017)京02民终11665号

[4]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5月第一版,第127页。

[5] 参见:(2022)鲁民终311号。

[6] 同前。

[7] 参见:(2023)豫1302民初2253号、(2023)京01民终3731号、(2018)湘06民终752号。

[8] 参见:(2022)鲁民终311号

[9] 注:“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独立性,股东有限购买权的存在及行使与否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只能影响转让合同能否履行”。参见:(2019)川15民终1525号,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8期;(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10]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一版,第191页。

[11] 参见:“沈某达与南通宏昇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4)苏商再提字第00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