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24年7月1日,于2023年12月29日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在万众期待中正式施行。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以下称“《规定》”)亦一并施行。该《规定》旨在解决新《公司法》施行后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问题,根据公司法条文修订情况,区分实质性修改、新增规定和具体细化规定等不同情况,列举了溯及适用的具体条文。全文共计八条,主要内容包括:公司法时间效力的一般规定及有利溯及规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利溯及规则、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规则、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规则、细化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清算责任的法律适用、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生效时间。本文系“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法条释义和实务要点”系列文章第三篇,围绕《规定》第三条所体现的“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规则”,在对法条进行解读的同时,亦提出实务上的建议,以期促进法律共同体对公司法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一、概述
《规定》第三条原文如下:
“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原则。针对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上市公司交叉持股以及股份公司财务资助这三类情形,新《公司法》出于保护金融安全,维护金融秩序的考虑,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根据“有利溯及”精神,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仍适用旧法。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尽管不再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依据新《公司法》应阻断其履行。
二、情形一: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1.法条释义
新《公司法》第140条属新增条文,也是一条引致条款。第1款规定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系对《证券法》第78条第2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14条等规定的吸收借鉴,也是新《公司法》第143条要求股份公司股票发行公平、公正原则的具体落地。第2款规定系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禁止违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虽然条文中未直接明确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协议无效,但鉴于本款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加之此前的司法实践主流观点亦倾向于认定上市公司股票代持协议无效,故本次新增的规定,必将成为后续认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协议无效的直接依据。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防止通过上市公司股票代持方式规避法律法规关于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的规定,以保证上市公司相关信息特别是股权结构信息的透明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本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可能包括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两个层面。关于发行条件,《证券法》第1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IPO发行条件包括“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关于信息披露,《证券法》第78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隐匿真实股东可能造成股权结构、控制权、关联交易、关联担保等方面的虚假陈述。“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违反上述规定的,可能损害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利益,进而干扰资本市场交易秩序与金融稳定,因而应被认定为无效。
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新《公司法》第140条第2款明确禁止上市公司股票代持行为,但对于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特别是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行业的股权代持协议效力问题,则需另当别论。应针对不同主体,并结合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主体身份、代持比例、代持原因、是否披露代持关系、法律后果和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合同效力。具体来说:
其一,针对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1],只要其本身不具有违反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的,则原则上认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其二,针对上市公司,应区分履行行为是否持续到新《公司法》施行后。如系争履行行为发生在公司法实施前,虽然旧《公司法》、《证券法》未明确禁止上市公司股票代持行为,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则倾向于结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股份权属清晰、信息披露真实”的规定[2]以及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的要求认定上市公司的股份代持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参考谁投资、谁收益(谁亏损),兼具公平原状,在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进行分配。[3]
其三,针对证券公司、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行业,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金融安全的角度,股权代持行为原则上无效。虽然在立法层面,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惟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14条[4]明确禁止代持证券公司的股份。但在部门规章中,《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 12 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第31条与第49条、《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等规定明确禁止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行业的股份代持行为。对于这类金融监管规章中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可以作为认定相关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目前司法实践层面的普遍共识是:金融规章一般不能作为认定金融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但可以作为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重要依据或裁判理由。[5]
2.实务要点
根据早期的司法实践,法院曾参照适用上述《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认可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6]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案”)[7]以及上海金融法院所作的(2018)沪7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杉某立身诉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8]为界,法院对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合同效力的态度转变为原则上无效。
上述两案的裁判思路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违反信息披露、关联交易审查等监管要求,损害投资者利益,破坏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此后,法院也多以上市公司股份代持行为违反金融监管规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为由,否定股份代持合同效力,以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和维护资本市场秩序。这一思路也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31条[9]中得到了确认。
我们理解,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如代持行为致使上市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完整或不准确(例如,代持已发行上市公司股票超过5%而未做真实或完整披露),法院应可直接援引本条的禁止性规定判定该代持行为无效。实际上,2024年7月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即对一起隐名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产生的纠纷进行了宣判(该案目前尚未生效)[10]。法院根据《规定》第3条的精神,适用了新《公司法》,援引公序良俗原则和本条规定认定案涉代持协议(股份认购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为无效。[11]
当然,本条规定并不是对上市公司股票代持行为一概禁止。如果代持的原因不违反法律规定(如不属于依法不得买卖股票或进行证券投资的人员)、代持的目的并非为了逃避监管或损害不特定投资者利益,代持行为也没有违反信息披露等要求,那么这一行为也不必然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三、情形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
1.法条释义
本条系新《公司法》新增条文。交叉持股是公司之间相互持股的情况,常见的类型包括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甲公司100%持有乙公司股权,乙公司持有甲公司的80%股权)和循环持股(如甲公司持有乙公司的100%股权,乙公司持有丙公司的80%股权,丙公司持有甲公司的70%股权)。[12]一方面,交叉持股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促进公司之间实现互惠互利和风险共担,也有利于增加公司的控制权,因此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另一方面,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过度支配和控制公司,通过资金占用、关联交易、股利政策等方式侵占公司资产资源、利用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逃避债务,不仅侵害了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也阻碍了公司的正常发展经营。而对上市公司来说,这类情形一旦出现,则势必会对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恶劣影响,甚或引起股市的震荡,危及金融安全和市场秩序。故为避免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利用交叉持股损害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本次修法新增这一规定,禁止上市公司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同时规定了控股子公司因特定原因持股的处置规则。
在《公司法》修订之前,证券、金融领域的部门规章对证券公司、金融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交叉持股作出限制。[13]上交所、深交所均在其交易规则中对限制上市公司交叉持股及其例外作出了规定。[14]新《公司法》第141条则是在法律层面首次明确对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交叉持股的原则性禁止。具体而言:
本条第1款禁止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直接或间接地购买或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以确保上市公司的独立性和自主性,避免控股子公司通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来影响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或控制。
本条第2款则为特殊情形的规定,认可了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在合并、质权行使等情形下可以交叉持股:一方面,控股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以保障上市公司的决策自主,防止潜在的利益冲突;另一方面,也要求控股子公司应当及时处分上市公司股份,以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和公平。本条没有明确“及时处分”的期限,参考上文所述的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消除交叉持股情形的规则,该等处分期限可以理解为一年。
2.实务要点
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上市公司如果和控股子公司交叉持股,可以向证监会解释该等交叉持股的合理性、不会对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新《公司法》实施后,则应考虑通过股权转让或现金收购的方式解决交叉持股问题。
这一条款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子公司交叉持股。不过,根据司法实践,交叉持股可能会被认定为构成新《公司法》第265条第4款[15]所称的关联关系,母子公司可能需要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依据新《公司法》第22条[16]的规定,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7]此外,交叉持股也可能被法院作为认定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辅助因素之一,[18]在此情况下,参照《九民纪要》第11条的精神,[19]法院可能要求关联公司对因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
四、情形三: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1.法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股份公司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及其例外的规定,为新增条文。在此之前,证券监管领域已不乏有部门规章禁止此类财务资助行为。例如,在上市公司层面,《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8条规定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8号)第27条直接规定发行人和承销商及相关人员不得有“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各交易所在其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中也对财务资助的监管和披露作出规定。[20]在非上市公司层面,《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12号)第16条[21]、《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8条[22]也均有类似规定。
本条吸收改善了上述规则,将禁止财务资助行为的规定上升到了法律层面,并对相应的民事责任做了规定。具体而言:
(1)第1款为一般原则,所禁止的目的是“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所列举的禁止财务资助行为包括赠与、借款、担保等,也以“其他财务资助形式”进行了兜底。
对于何为“其他财务资助形式”,应结合资本维持原则和维护资本市场秩序的目的进行判断,考虑的因素可包括该财务资助是否会导致公司资产不当减少、是否构成公司资产的变相分配、是否存在不当利益输送等等。例如,无偿或低价提供资产使用权等情形可被视为一种形式。[23]此外,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而免除他人债务,虽为消极行为,但如导致了公司资产不当减少,也应当被视为构成本条所禁止的财务资助行为。
(2)第1款的后半句是关于员工持股计划的无条件例外。据此,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薪酬有限,缺乏持股的出资来源,公司则可向其提供借款作为财务资助,以便员工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例外旨在实现公司内部股权社会化和经济民主。
(3)第2款规定了允许提供财务资助的一般例外,限制条件有三:第一,主观上需“为公司利益”,尊重公司正当商业决策,不得损害公司利益;第二,程序上需经公司有效决议授权;第三,额度上资助数额的上限为发行股本总额的10%。
(4)本条第3款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规定的财务资助行为无效。如董监高对财务资助行为存在过错并导致公司损失,则属于对忠实勤勉义务的违反,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与董监高未尽催缴义务(第51条)、抽逃资本(53条)、违法分红(第211条)、违法减资(第226条)的法律责任属于同一类型。
2.实务要点
一方面,上市公司违反监管规定进行财务资助可能导致交易所的纪律处分。[24]另一方面,如上文所述,如不能证明存在无条件例外或一般例外情形,则财务资助行为无效,可依据本条规定要求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进行赔偿。
此外,从体系上看,本条规定于新《公司法》第六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因此这一禁止性规定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的行为,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新《公司法》未予明确禁止。当然,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助行为触发了新《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25]损害了他人(如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则他人也可要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1]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 参见:《证券法》第78条第二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证券法》第63条第一款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此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20修正)》(已废止)第13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修订)》第3条、第14条等部门规章,则对发行人股份权属清晰、信息披露真实等方面做了进一步规定。
[3] 参见:(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判决;(2018)沪74民初585号判决;(2019)沪民终295号判决;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关于“裁判投资收益的分配及亏损的承担”部分:“合同无效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无效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无效而获益。合同无效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4]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4修订)第14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2023年1月10日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6] 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10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的主要思路为虽然监管机构要求上市公司股份权属清晰、信息披露准确,但此类规定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合同效力。
[7]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证监会根据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如上市公司股东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监管举措也势必会落空,必然损害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股权代持无效。”
[8] 在该案中,标的公司上市前,龚某代杉某立身持有股份,以自身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隐瞒了实际投资人的真实身份,在标的公司对外披露事项中,龚某名列前十大流通股股东,杉某立身和龚某双方的行为构成了发行人股份隐名代持,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故依据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股权代持无效。
[9] 《九民纪要》第31条规定:“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10] 参见陈佳静、许灿东:《新修订<公司法>已实施,隐名违规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交易是否有效?》,载微信公众号“京法网事”,2024年7月1日。
[11] 该案基本事实为:案涉《有限合伙股份认购协议》签订于2020年3月,根据该协议,孙某某(甲方)拟认购某合伙企业(乙方)的陈某某(丙方)所持有的某公司(丁方)股份,认购完成后,陈某某将股份转让给某合伙企业,孙某某通过工商变更登记成为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间接持有丁方股份。当日,孙某某(甲方)与陈某某(乙方)又签订了《回购承诺函》,约定上市公司需完成一定目标,否则乙方按约定回购甲方投资款。2023年5月,孙某某(甲方)与陈某某(乙方)、该合伙企业(丙方)签署《股份代持解除协议》,约定甲方、丙方均不再持有认购股份且不再享有与认购股份相关的任何权益,乙方不再代丙方持有认购股份,认购股份为乙方持有。甲方将其就《认购协议》《承诺函》享有的全部相关权益转让给乙方。2023年7月,该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陈某某被出具警示函。陈某某被认定存在间接代多人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公司未及时准确地对相关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法院认定孙某某(投资者)通过受让陈某某(上市公司实控人)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方式间接持有某上市公司的股份,各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股权归属,存在公众公司股权隐名代持问题,难以保障股权清晰,且违反了公众公司股东信息如实披露义务,危害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终,法院援引公序良俗原则和本条规定,认定案涉股份认购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为无效,判决上市公司实控人陈某某及合伙企业向投资者孙某某返还认购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12]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5月第一版,第582页。
[13] 例如,证监会于2012年修订的《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证监机构字(2007)345号)第10条约束了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交叉持股的行为;《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第18条也规定了金融控股公司所持控股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
[14]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4月第十八次修订)第3.4.15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1年内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修订)第3.4.15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消除该情形,在消除前,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15] 新《公司法》第265条第4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16] 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7] 可参考(2016)京民终200号《北京嘉利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湖北荆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12月21日至2005年7月13日某浩集团持有嘉某某德80%的股权为其控股股东,2002年1月7日起至今嘉某某德持有某浩集团22.22%的股份,尽管根据嘉某某德目前的股东情况看,某浩集团不再对其控股,但在本案涉案资金往来发生期间,某浩集团与嘉某某德之间系相互持股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由此可以认定某浩集团与嘉某某德属于关联公司。二审法院同样据此认定金浩集团应是荆宜高速的控股股东,金浩集团与嘉利恒德属于关联公司,金浩集团应对其利用关联关系给荆宜高速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8] 可参考(2019)粤民申5237号民事裁定书。在该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各家公司存在相互借款、租用场所、股东相同、高管交叉任职,股东交叉持股、股东存在亲戚关系等表征因素。据此,二审法院对李显斌等人诉称的上述各公司之间因财务混同、关联关系而造成人格混同的主张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当然,交叉持股仅为辅助因素,法院认定构成人格混同主要参考的因素仍为“人员、业务、财务”的混同。
[19] 《九民纪要》第11条规定:“【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20] 可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六章第一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信息披露公告类别登记指南》第四章。
[21]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和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被收购公司获得财务资助,不得利用收购活动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公众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应该承诺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22]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23] 可参考交易所监管规则的定义。例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六章第一节所界定的财务资助范围包括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同时,在主营业务外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外提供资助、为他人承担费用、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的费用明显低于同行业一般水平及构成实质性财务资助的其他行为视同财务资助行为。
[24] 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新湖中宝股份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决定书 [2023]24号,2023年3月16日,全文见http://www.sse.com.cn/disclosure/credibility/supervision/measures/criticism/c/7db47dbd-7684-4ab7-8c5d-15abd91e4c0e.pdf)。该纪律处分决定中指明,新湖控股为新湖中宝公司控股股东新湖集团控股、新湖中宝公司参股的公司,是新湖中宝公司的关联方。2018年至2021年,新湖中宝公司向新湖控股提供财务资助,部分财务资助金额达到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条件,但未履行决议程序及披露义务。因此,上海证券交易所对新湖中宝公司和时任董事长林某、时任总裁赵某等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新湖中宝公司整改。
[25] 新《公司法》第19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